局屬各單位:
現將省地稅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粵地稅函[2010]75號)轉發給你們,市局補充意見如下,請一并貫徹執行。
一、各單位要認真學習本通知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 07號)有關政策規定,重點學習境外企業向境內單位或個人轉讓或許可技術并提供相關技術服務活動稅務處理適用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規定,切實加強對非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或許可并提供相關服務活動企業所得稅和有關派遣人員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
二、按照稅收協定(安排)規定,境外企業在境內從事技術服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的,其技術服務派遣人員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所得,不論派遣人員境內居住時間長短和所得屬于境內支付還是境外支付,均應按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技術服務活動是否構成常設機構依照稅收協定(安排)中常設機構條款及有關規定判定,技術服務活動與技術轉讓或許可項目是否相關不影響構成常設機構的判定。
四、各征收單位要全面復核近年出具售付匯稅務證明的有關項目,對按稅收協定(安排)規定已構成常設機構的技術服務活動項目,要嚴格按個人所得稅法及有關規定征收技術服務派遣人員個人所得稅。本通知有關特許權使用費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規定,不影響上述技術服務派遣人員個人所得稅執行。
五、2010年6月30日前,各征收單位要將有關境外企業向境內單位或個人轉讓或許可技術并提供相關技術服務活動,出具售付匯稅務憑證項目的復查及有關技術服務派遣人員個人所得稅稅務處理等情況,報市局涉外稅務管理處。
廣州市地方稅務局
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
2010年2月11日 粵地稅函[2010]75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順德區地方稅務局,省局直屬分局:
現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46號)轉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
2010年1月26日 國稅函[2010]4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揚州稅務進修學院:
近接廣東省地方稅務局函,反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執行中的一些問題。根據來函反映的情況,現就該文件有關執行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涉及的技術服務活動應視為轉讓技術的一部分,由此產生的所得屬于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范 圍。但根據協定關于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通過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國設立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并且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與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的相關規定,如果技術許可方派遣人員到技術使用方為轉讓的技術提供服務,并提供服務時間已達到按協定常設機構規定標準,構成了常設機構的情況下,對歸屬于常設機構部分的服務收入應執行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對提供服務的人員執行協定非獨立個人勞務條款的相關規定;對未構成常設機構的或未歸屬于常設機構的服務收入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二、如果技術受讓方在合同簽訂后即支付費用,包括技術服務費,即事先不能確定提供服務時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可暫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待確定構成常設機構,且認定有關所得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后,按協定相關條款的規 定,對歸屬常設機構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及對相關人員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將已按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所做的處理作相應調整。
三、對2009年10月1日以前簽訂的技術轉讓及服務合同,凡相關服務活動跨10月1日并尚未對服務所得做出稅務處理的, 應執行上述規定及國稅函[2009]507號文有關規定,對涉及跨10月1日的技術服務判定是否構成常設機構時,其所有工作時間應作為計算構成常設機構的時間,但10月1日前對技術轉讓及相關服務收入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已征收的稅款部分,不再做調整。
國家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