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省府辦公廳《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粵府辦〔2009〕29號)規定,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堤圍防護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營造公平的競爭環境,現就堤圍防護費征收標準等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堤圍防護費征收標準仍按廣東省物價局、財政廳、水利廳《關于調整堤圍防護費征收標準的通知》(粵價〔2001〕69號)、《關于明確堤圍防護費有關問題的通知》(粵價〔2002〕99號)、省人民政府《關于調低外貿企業征收堤圍防護費計征標準問題的批復》(粵府函〔1999〕141號)等規定執行,具體如下:
(一)農工商、建筑、交通運輸、金融保險、房地產和社會服務等企業按營業(銷售)總額;發電企業按年電力總產值,供電企業按年售電收入總額;銀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險公司按上年保險費收入,各類信托投資公司和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分別計征1.0‰—1.3‰。
(二)從事專業批發的商業企業,按營業(銷售)額的0.5‰計征。
(三)對外貿企業征收的堤圍防護費仍按省政府《關于調低外貿企業堤圍防護費計征標準問題的批復》(粵府函〔1999〕141號)規定的不超過營業(銷售)額的0.7‰(廣州市0.3‰—0.45‰)征收。
(四)不能按營業額計征的個體工商戶,每年每戶按不低于20元計征。
(五)對農民耕種糧食和經濟作物的農田暫緩征收堤圍防護費。
二、各市、縣人民政府可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在不超出省定征收標準范圍的前提下,制定本市、縣的具體征收標準。各地現行超出省定征收標準范圍制定收費標準、設置收費封頂、擅自減免堤圍防護費等行為應予以糾正。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省地稅局等單位將適時組成聯合檢查組對各地進行檢查,并對制定超出省定征收標準范圍收費標準和擅自減免堤圍防護費等的市、縣進行通報批評。
三、各地要嚴格按照《廣東省堤圍防護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粵府辦〔2009〕29號)規定執行,除有國家規定外,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無權減免堤圍防護費。
四、各地要加大對堤圍防護費征收使用等方面的宣傳力度,通過各種媒體讓繳費者理解堤圍防護費的作用和用途,自覺繳費。
廣東省物價局、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水利廳、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二○○九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