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總函〔2016〕274號
北京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對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稅案件復核意見有關問題的請示》(京國稅發〔2016〕138號)收悉。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該企業為部分管理人員購買的商業保險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但是,該企業稅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業真實發生的支出。
根據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對該企業進行過其他稽查立案處理;二、除本案所涉違規列支行為外,未發現該企業成立以來存在其他違規列支行為;三、本案所涉該企業為部分管理人員購買的商業保險已在當期代扣代繳了個人所得稅。據此,從證據角度不能認定該企業存在偷稅的主觀故意。
綜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種復核意見,即不認定為偷稅。
國家稅務總局
2016年6月19日
【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