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6〕73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1993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發票管理辦法》)。《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對發票保證金的收取條件及標準明確規定:“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一萬元的保證金”。但是近年來,發現有部分省市不僅超范圍、超標準收取發票保證金,甚至有極少數稅務機關挪用發票保證金。這些行為,不僅違反了財經紀律,也造成了一定的不良社會影響。為此,總局要求,各地務必進一步加強發票保證金的管理,嚴格財務制度,嚴肅財經紀律,防范和堵塞漏洞。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發票保證金必須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的有關規定收取,各地稅務機關不得超范圍、超標準收取發票保證金。
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人發票保證金時,應當開具《稅務代保管資金專用收據》。
二、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跨市、縣從事臨時經營活動不得收取發票保證金。
三、發票保證金應當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并按照《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管理辦法》的規定,嚴格資金的收納和支付,除繳入國庫、退還納稅人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四、各級稅務機關要對以前年度收取的發票保證金進行一次清理檢查。納稅人按期繳銷發票的,要及時退還發票保證金;納稅人未按期繳銷發票的,以發票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按“稅務部門其他罰沒收入”科目繳入國庫。在清理過程中,對已按期繳銷發票且納稅人無法找到的,要進行3個月公告。確實查找不到的,應將發票保證金存入稅務代保管資金賬戶,并分納稅人進行會計賬務處理,待納稅人申請退還時,從該賬戶辦理退款。
五、各級稅務紀檢、監察部門要加大執紀力度,對清理過程中發現的違紀問題要嚴肅處理。特別是對發票保證金挪作他用的,要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要根據本地實際,建立健全發票保證金的具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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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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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