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1996〕684號
廣東省地方稅務局:
????接你省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房產開發企業包銷房產征收營業稅問題的請示》(穗地稅發〔1996〕259號),反映房產開發企業與包銷商簽訂合同,將房產交給包銷商根據市場情況自訂價格進行銷售,由房產開發企業向客戶開具房產銷售發票,包銷商收取價差或手續費,在合同期滿未售出的房產由包銷商進行收購,對此應如何征收營業稅。經研究,現答復如下:
????在合同期內房產企業將房產交給包銷商承銷,包銷商是代理房產開發企業進行銷售,所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或者價差應按“服務業—代理業”征收營業稅;在合同期滿后,房屋未售出,由包銷商進行收購,其實質是房產開發企業將房屋銷售給包銷商,對房產開發企業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包銷商將房產再次銷售,對包銷商也應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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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讀】: